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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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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制度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的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根据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市场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保证金、盈亏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场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市场员工及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四条 结算机构是指市场内设置的交易结算部。交易结算部负责市场交易的统一结算、货款资金管理和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五条 结算机构负责对所有交易市场内进行的交易买卖活动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六条 交易市场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货款保证金及其他用于交易结算的款项。
第七条 交易市场与交易商之间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市场指定结算账户和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账户办理。
第八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商存入的资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九条 保证金是指订立电子合同时,对电子合同买卖双方所要求的最低预付资金限额,金额的高低是根据市场风险和合同价格决定的。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买方须按货款总额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卖方应以交易市场指定仓库开具的仓单作为交货保证,尚未来得及开出仓单的,亦须按同样的比例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保证金预付款的标准及进度如下:
(一) 成交日支付首付款按照20%执行,并且于成交时一次性付清。
(二) 进入交收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前,预付标准提高为30%
(三) 进入交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开市前,预付标准提高为50%
(四) 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付足全款或提交注册仓单。若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结算价高于卖方的卖出价,卖方须及时补足价差。若发生交易结算价低于买方的买入价,买方须及时补足价差;
(五) 买卖双方交易商如在交收日前申请提前交收,卖方交易商应在提前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符合交收条件并不低于“卖订立”数量的商品《仓单》在交易市场注册,否则,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交易商应在提前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足额货款预存至买方交易商于交易市场开设的帐户中,否则,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 交易市场可调整分期付款标准和进度,买方交易商须按交易市场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七) 如交易市场调整买方付款标准及进度,卖方的付款标准及进度须作同等调整。
(八) 电子交易合同转让、解除或终止时,交易市场将在扣减买方应交的各项费用后向买方退还代收的剩余货款。
第十一条 逐日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市场按当日平均价格结算所有交易商的保证金,对应收应付的款项进行清算,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货物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商账户的资金余额;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订货盈亏,订货盈亏为负数时抵扣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订货盈亏为正数时不增加交易商的可用资金。对于卖出仓单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卖出方不计算订货盈亏。
第十四条 因转让收入和订货盈亏造成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商必须及时补足。
第十五条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盈亏计算公式为:
(一) 买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量(批)
(二) 卖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结算价)× 订货量(批)
第四章 实物交收结算
第十六条 交收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方法。
第十七条 货物交收价
(一) 协议交收交收价为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收结算价
(二) 提前交收交收价为交收匹配成功当日交收核算价
(三) 按期交收交收价为该交易品种进入交收阅所有交易日交收核算价的加权平均价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足额注册仓单后,根据交收匹配结果于最后交收日(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从买方帐户划转80%的货款至卖方帐户,同时为买方提供《提货单》和《仓单》。
第十九条 买方可凭《提货单》和《仓单》办理商品出库,也可通过交收仓库重新办理入库手续,重新注册成新仓单。
第二十条 买方提货时,交易市场将《提货单》副本及时传真给指定交收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核对《提货单》真实性的依据。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将提货方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与交易市场传真的《提货单》副本传真件进行核对,将《仓单》原件与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并对提货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买方在《提货单》开具后五个交易日内,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和交易商共同认可的国家质检机构进行复检,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提货单》开具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买方未提出异议,交易市场则视为买方认可商品质量质量、数量,通知卖方根据实际交收数量及交手价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三条 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市场付清卖方余款。
第二十四条 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剩余货款仍留存在买方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每天应及时收取市场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二年。对在商品交易中有争议的相关数据,应当在该争议消除后保存二年。但对有争议的交易数据,交易商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中午十二点前通知交易市场。如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商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交易商收到并认可结算数据。
第五章 质押的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申请仓单质押,由交易结算部审核设置质押抵顶。第二十八条 因质押产生的资金,发放至交易商设在交易市场的保证金账户上,交易商可利用该贷款资金在市场内进行买卖活动,但不能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因质押产生的资金,发放至交易商设在交易市场的保证金账户上,交易商可利用该贷款资金在市场内进行买卖活动,但不能提取现金。
第六章 资金的划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市场和指定结算银行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交易商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正常情况下,市场仅在交易时间内办理资金转出业务。交易商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通过书面、电子等方式提出资金转入和转出申请,交易市场将于当日完成交易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特殊情况下,交易市场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时间顺延。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向交易商公布指定银行的专用结算资金帐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指明该笔资金划入的交易帐号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交易市场查收。在确认资金到帐后,交易市场相应增加该交易商交易账户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划拨资金在交易市场相关部门办理,其划拨资金的方式为:
(一) 交易商资金转入:交易商通过银行将款项划入该交易商在市场的交易资金账户内,交易商资金转入时间以交易商资金到达在市场开立的交易资金账户为准;
(二) 交易商资金转出:交易商通过交易系统提出资金转出要求,经结算部确认后,即可将其在市场开立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交易商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
交易商应对其按照上述程序转入或转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资金转出必须符合交易市场规定,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手续,交易商的资金转出标准为:
(一)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当前仓单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
(二)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保证金≤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
交易市场可根据交易市场风险状况对交易商资金转出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市场限制其资金转出: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市场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市场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 交易市场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交易市场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市场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