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管理制度》
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    2008年08月15日 23:08:21

 

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

 

交易商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的业务行为,保障交易市场业务正常有序地进行,依据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并参照国家《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交易市场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在交易市场从事稀有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

第三条 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与稀有金属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的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三)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无违法记录的法人;

(四) 承认并遵守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及交易市场另行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

(五) 交易市场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交易市场交易商资格的企业须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 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指令下达人、结算账单确认人、资金调拨人或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 上述证照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需有本人签名。

(七) 预留印鉴、签名样卡、出金收款用的银行账户号。

(八) 申请者必须对提交的上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申请者须填写交易市场制发的《交易商资格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者获得交易市场批准,并按租期一次性交齐摊位租金后,即可获得交易市场交易商资格,由交易市场颁发《交易商证书》。

第六条 交易商向交易市场租用内场摊位或外场摊位。内场摊位位于交易市场营业场所内,由交易市场配备必要的交易设施及入网接口;外场摊位位于交易市场营业场所外,由交易商按交易市场的规定标准配备相关设施,交易市场提供入网接口。

第七条 交易商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租用多个摊位。摊位经交易市场同意可以转租但不得退租。交易商转租摊位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转租协议,并将转租协议送交交易市场审批。

第八条 交易市场收取摊位费,其标准可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在交易市场网站上。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及义务

第九条 交易商的权利:

(一) 参加交易市场举办的相关培训;

(二) 从事交易及与交易相关的活动;

(三) 使用交易市场的有关设施,享用交易市场提供的市场行情信息和有关服务;

(四) 对交易市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或建议;

(五) 按规定程序申请或注销交易商资格或转让交易账号;

(六) 按规定可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交易商的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市场的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配合交易市场的工作;

(二) 保护好自己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并对其交易账号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 主动、及时地了解交易市场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四) 严格履行合同,并对其在交易市场成交的合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

(五) 对与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 爱护交易市场设施,维护交易市场声誉,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七) 按交易市场规定的标准配备有关网络计算机等设施;

(八) 企业发生重大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交易市场;

(九) 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 交易市场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交易商资格变更

第十一条 交易商可根据需要向交易市场申请注销或者转让交易账号,交易市场未批准其申请前,交易商仍应对其名下的交易账号上的所有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商将交易账号转让他人的,应事先征得交易市场的书面同意,受让方不符合交易市场入市交易商资格的,交易市场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交易商申请注销交易资格或转让交易账号须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结以下事项:

(一) 了结其名下所有交易账号已经订立的所有电子交易合同和商品交收合同;

(二) 结清在交易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 办理其名下所有交易账号的注销手续和交易商资格的注销手续;

(四) 返还交易市场的各种设施;

(五) 其它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商在其交易账号使用期满后,未了结已经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和商品交收合同,也未提出注销交易账号,交易市场视为其自愿延续使用该账号,交易市场按当时公布的会员费标准从该交易商的电子交易账户收取下一年度的会员费。

 

第五章 交易商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商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定期对交易商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纳入信用等级评价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一) 交易商注册资金和交易账户资金状况;
(二) 交易量、交收量及交收履约率;

(三) 资金催缴次数和金额;

(四) 其它指标。

(五) 交易市场可根据情况调整指标构成。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将视实际情况和交易商信用评定结果,定期调整交易商的资质标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交易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交易市场: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二) 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发生变动;

(三) 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四) 经营范围及其他事项发生变更;

(五) 企业发生股权购、并、转、分等重大事项;

(六) 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七) 企业自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八) 交易市场规定需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商如因在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而与其他交易商发生争议,应在交易市场主持下充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交易市场公布的各项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易商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市场可根据交易商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账号、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交易市场可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约措施:

(一) 违反交易市场各项业务规则、文件和公告的;

(二) 提供任何虚假资料,或交易市场无法核实、验证交易商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的;

(三) 利用交易席位从事扰乱交易市场交易秩序或恶意损害其他交易商利益的;

(四) 交易商在交易市场的信用等级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 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 交易市场认定有其他违规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为保证电子交易的稳定有序运行,加强交易商的自律管理,将适时成立交易商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市场有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市场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如交易市场在前述生效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通知与本制度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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