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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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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收管理制度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商品现货交易合同的履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交易市场依据本制度组织、管理商品实物交收,交易商及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交收仓库”)均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交易市场商品实物交收是指买卖双方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商品仓单》(以下简称《仓单》)及对应的质量检验证书、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商品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与货款进行交换,以履行商品现货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市场选择若干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的保管和交收,具体按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制度》执行。市场不在异地核准指定交收仓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规范现货交易的实物交收行为。
第二章 入库流程
第六条 交易商将商品存入指定交收仓库前,须按交易市场要求填写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商品入库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等方式送达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交易商应确保《申报单》的内容与商品的牌号、批号、箱号、净重和件数、商标、出厂日期、生产厂名称等信息相符。
第八条 交易市场收到《申报单》并确认库容后,向指定交收仓库发出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商品入库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库通知书》)。《入库通知书》抄送交易商,同时向质量检测单位申报质量检验。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接到《入库通知书》后,应主动与交易商联系,落实具体入库日期,同时做好商品入库的各项准备工作。商品入库时,会交易商需向指定交收仓库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原质量证明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对入库商品实施验收。初验结果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安排质量检验。
(一) 初验结果与申报结果有明显差异;
(二) 货权人申报的批号、产地、生产年度、加工单位中任何一项与实际入库商品不一致;
(三) 包装、标志项目不完整、不清晰;
(四) 包装有污染、雨淋、霉变现象;
(五) 包装破损或碰撞、跌落痕迹;
(六) 其他不符合交收要求的情况;
(七) 初验时对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形成的包装破损、污染由指定交收仓库与入库货权人协商,本着“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在接到交易市场提供的入库商品数据后,根据入库进程适时组织质量检验,并将质量检验结果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给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和卖方各保留1份质量检验证书原件。
第十二条 商品完成入库质量检验后,指定交收仓库根据质量检验结果及时填写《仓单》,签字盖章后交申报方签字。申报方将《仓单》正本原件和质量检验证书原件送达交易市场,复印件留存1份,交指定交收仓库1份。
第十三条 所有经交易市场安排入库的商品,货主必须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凭交易市场出具的提货手续方可出库。
第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实施质量检验按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质量检验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在质量检验时进行开箱、复箱和整理,费用包含在配合质量检验搬倒费中。如商品包装发生破损,指定交收仓库应在确保数量、质量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复箱。指定交收仓库如没有及时对质量检验货品进行复包和整理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交收及出库流程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在市场所在地选择若干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的保管和交收,具体按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交收日为交易双方约定交货的日期。交易商订立电子交易合同时确定的交收日为合同标的最后交收时间。交易双方可以在订立电子交易合同的第二个交易日起至交收日前第十个交易日内通过交易客户端提出提前交收申请,交易市场在收到提前交收申请后进行交收匹配。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交收匹配制度。在最后交易日未完成转让的,交易市场在交收月最后交易日之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按照对交易双方有利的原则进行交收匹配,确定交易合同中买卖双方最终对应交货关系。交易商对交收有特殊要求的,需在交收匹配之前向交易市场提出。交易商有服从交易市场匹配的义务。交收匹配关系一经交易市场确定,买卖双方不得自行调整或变更。
第十九条 卖方交易商应在交收匹配完成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符合交收条件并不低于“卖订立”数量的商品《仓单》在交易市场注册,否则,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买方交易商应在交收匹配完成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足额货款预存至买方交易商于交易市场开设的帐户中,否则,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卖方交易商如不能按期提供用于交收的货物《仓单》,或买方交易商不能按期缴纳用于交收的足额货款,应于最后交易日闭市前自行转让部分或全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参加订单交易的交收,交易市场实行足额交收制度,数量违约交易市场按交货价划扣违约一方违约部分的15%给另一方作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单须经交易市场注册后方可用于实物交收。如买卖双方均同意使用未经交易市场注册的仓单进行交收,或在指定交收仓库以外地点进行交收,则相关事宜由双方自行解决,交易市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形成书面协议并于三个交易日内报交易市场备案。交易市场按照相关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税款和卖方足额注册仓单后,根据交收匹配结果于最后交收日(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从买方帐户划转80%的货款至卖方帐户,同时为买方提供《提货单》和《仓单》。
第二十五条 买方可凭《提货单》和《仓单》办理商品出库,也可通过交收仓库重新办理入库手续,重新注册成新仓单。
第二十六条 买方提货时,交易市场将《提货单》副本及时传真给指定交收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核对《提货单》真实性的依据。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将提货方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与交易市场传真的《提货单》副本传真件进行核对,将《仓单》原件与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并对提货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买方在《提货单》开具后五个交易日内,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和交易商共同认可的国家质检机构进行复检,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提货单》开具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买方未提出异议,交易市场则视为买方认可商品质量、数量,通知卖方根据实际交收数量及交收价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市场付清卖方余款。
第三十条 当《仓单》对应商品出库时,指定交收仓库收回《仓单》并存档备查(存档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 需要提货的买方应在交收日后5日内到指定交收仓库办理提货手续,逾期不提货的,承担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买方凭《提货单》原件、《仓单》原件到指定交收仓库提货,如商品包装等出现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交易市场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仓单质押”商品交收时,卖方应按规定办理和结清“仓单质押”业务手续。
第四章 价格及质量数量认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应收或应付的全额货款为:交收价×合同标的数量(批)
(一) 协议交收交收价为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收结算价
(二) 提前交收交收价为交收匹配成功当日交收核算价
(三) 按期交收交收价为该交易品种进入交收月所有交易日交易核算价的加权平均价
第三十五条 实物交收时允许的数量溢短为合同标的数量的±10%。
第三十六条 实物交收时买卖双方按交收价计算溢短补差。
(一) 买方应取得的溢短补差=(合同标的数量(批)-实际交收数量(批))×交收价(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实际交收数量(批)-合同标的数量(批))×交收价(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第三十七条 实物交收时买卖双方按交收价计算交收补差。
报价为含税价:
(一)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交收价-买方订货价)÷ 1.17 ×合同标的数量(批)(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卖方售货价-交收价)÷ 1.17 ×合同标的数量(批)(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报价为不含税价:
(一)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交收价-买方订货价)×合同标的数量(批)(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卖方售货价-交收价)×合同标的数量(批)(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第三十八条 商品交收结算后,如发生货款差额,交易市场通过交易商资金账户进行增减调整,并书面通知交收双方。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九条 卖方交收商品存放指定交收仓库所发生的入库费、质量检验搬倒费执行交易市场公布的标准,并由卖方按有关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指定交收仓库;提货单开具日顺延5日(含5日)之前的保管费执行交易市场公布的标准,由卖方承担,由交易市场代收代付给指定交收仓库;出库费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指定交收仓库;提货单开具日后超过5日买方不提货所发生的保管费由买方承担,由交易市场代收代付给指定交收仓库。
第四十条 对于已生成仓单的货物,如卖方申请自行出库,交易市场按5元/批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收取的入库费、配合质量检验搬倒费、保管费、出库费等相关收费标准由交易市场统一审核批准和发布。
第四十二条 在指定交收仓库办理货物交收的,交易市场按10元/批的标准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收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不通过交易市场结算,交易市场按10元/批的标准分别向卖方和买方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服务费由交易市场在交易商资金账户中直接划转,并给交易商开具服务业发票。当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交易市场通知交易商补足资金。
第六章 票 据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收后,卖方根据《交易商货款计算表》中的货款金额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市场付清卖方余款。
第四十六条 卖方用质押仓单参与交收时,在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易市场扣除应还质押款及相关费用,余款即汇至交易商指定账户。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存放于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并通过质量检测的商品,买方或卖方如对质量检测有异议,可按照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质量检验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市场提出复检申请,交易市场受理后及时委托质量检验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复检。
第四十八条 复检后商品质量、重量符合原交收条件的,按原检验结果结算。
第四十九条 复检后不符合交收条件的,《仓单》正面标明的货权人可在接到交易市场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以交易市场收到《仓单》和对应的质检证书为准)用复合交收条件的商品替代或与买方达成书面协议。否则,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对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商品在仓库期间因保管不善、拆箱、雨淋等造成损失的,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如卖方违约,交易市场向卖方发出《违约通知》,同时抄送相应买方,并在发出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从卖方保证金账户中按违约部分的15%的标准扣违约金支付给买方,若已向卖方账户划拨货款的,同时向买方退回相应货款本金。
第五十三条 如买方违约,交易市场向买方发出《违约通知》,同时抄送相应卖方,并在发出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从买方保证金账户中按违约部分的15%的标准扣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若已向买方开具《提货单》并交付《仓单》和质量检验证书的,同时向卖方退回相应《提货单》、《仓单》和质量检验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交易市场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五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市场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生效。如交易市场在前述生效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通知与本制度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